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的争论主要聚焦在给付有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分配上。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实践中多从救济原告的角度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如果按照原告举证的观点,那么原告需要对“没有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责任。而“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从实际操作来看并无举证的可能性。如果仍由原告举证,原告将会因为自身无法抗拒的因素无法得到救济,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但是也有不同看法,不当得利之诉中是否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并不当然归于被告。原因有三: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其一,让被告承担该要件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此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适用原告举证。
其二,并非所有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都属于消极事实,上文所述先存在合法根据,后其根据消失的情形就属于积极事实,不存在举证困难。此时仍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则是对被告的不公,同样不符合法律的衡平理念。
其三,若都以被告承担有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来进行不当得利之诉,将会无限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使不当得利之诉变为一种规避举证责任的诉讼,不但偏离了不当得利的立法目的,而且最终会导致此诉被滥用从而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无序。
当然,换一个角度看,一味适用原告举证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原告确实存在着对消极事实的举证困难,如果仅由于原告自身不可能举证的原因而失去追求个案正义最大化的机会,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认为同样可惜。因此建议:在是否存在“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以由原告承担为原则,被告承担为例外。
既然不当得利有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需要区分情形进行分配,那么笔者就擅自将不当得利之诉按照原告举证的难易程度进行类型化划分:
1、自始无合法根据之给付。如原告因汇款操作失误而导致被告受益,则需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原先存在合法根据,后此根据消失之给付。如先存在着借款合同,后合同无效、撤销、终止的情形,应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如何催讨不当得利债务
1、债权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其所得利益,不能超越这一限度,也不能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不当得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执意不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利益所有人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3、利益所有人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如原物尚存,则可请求返还原物。
三、不当得利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当得利作为债权发生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相当简略,只有两个条文:
1、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而实践中不当得利诉讼的问题之复杂,则远非该两个条文可以解决。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不当得利的研究相比,国内关于不当得利的研究较为薄弱。实体法上对不当得利的研究并未形成有系统的理论,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诉讼也未进行类型化。
甚至对在实践中极为重要的基础性的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问题,理论及实务界亦无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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